1、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和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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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真实可靠的证据是法院判案的根据。
3、这部分证据称为“可定案证据”。
4、可定案证据具有三方面的特征:⑴客观性;⑵相关性;⑶合法性。
5、受行政诉讼性质决定,其证据制度具有如下特点:⑴行政诉讼证据所要证明的最终事实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⑵行政诉讼被告必须自始至终地承担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定举证责任;⑶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证人和原告收集证据,作为被告代理人的律师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⑷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收集证据的权力,而无收集证据的义务,其主要任务是审查判断证据。
6、《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根据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将其分为以下七类:⒈书证。
7、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
8、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
9、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
10、⒉物证。
11、即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12、如肇事交通工具、现场留下的物品和痕迹等。
13、⒊视听资料。
14、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15、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16、⒋证人证言。
17、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
18、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19、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20、⒌当事人陈述。
21、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22、⒍鉴定结论。
23、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
24、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25、⒎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26、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
27、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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